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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5060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08日 22:32:22     来源:安全科  

所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经所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现将《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所属各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本办法将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 轻伤事故:是指受伤者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或造成3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 重伤事故:是指受伤者损失工作日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或造成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 死亡事故:是指死亡1人,或造成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造成6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追究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分管所领导、所安全管理科及所长报告。
    第六条  所安全管理科、分管安全所领导、所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一) 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上报至省局安全工程处;
    (二) 死亡事故、重大事故上报至省局安全工程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 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轻伤事故、重伤事故由所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管理科、劳动人事科、工会、监察室等部门派人组成。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所长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害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 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所长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二)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所安全生产委员会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安全管理科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轻伤事故、重伤事故的处理最终由所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死亡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一条  所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0日内做出批复,事故处理意见由安全管理科以通报的形式向全所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安全管理部门、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死亡事故、重大事故的处罚依据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处罚意见执行,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二十四条  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 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伤事故的单位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扣发一季度以上一年度以下的安全奖(相应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所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所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