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建设

关于印发《地实所贯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方案》的通知
浏览次数:5381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3日 00:21:51     来源:党办  

地实党[2009]20号


所属各单位、各党支部:

      现将《地实所贯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组织领导干部、党员认真学习、对照检查,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地实所贯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方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中纪委办公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局党委的有关部署,进一步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规范所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所领导干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所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单位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地质测试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所领导干部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单位和职工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所属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单位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省地矿局和所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所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省地矿局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所领导干部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单位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单位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单位的关联企业、与本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单位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本单位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单位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 所级领导干部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单位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单位的关联企业、与本单位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单位或者有出资关系的单位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单位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我单位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单位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单位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所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销根据主管部门审定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单位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七条  所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八条 所已将本实施办法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所长、党委书记为本实施办法的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 所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应当将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条 所将严格按决策原则和程序办事,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省地矿局,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所将继续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接受省地矿局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所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三条 所级领导干部应当按年度向省地矿局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所将结合本实施办法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干部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五条 所将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领导干部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领导干部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所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领导干部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所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按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单位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 我所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地实所纪委、党委办公室负责解释。